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徐乃新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之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90010009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365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應依系爭公證書之逕受強制執行約定,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予抗告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竟認系爭占有土地以建築為目的,違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
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658號執行卷第1-18頁)。
㈡系爭公證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
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請求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如期給付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所載之使用費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應返還如合約所載之土地…應逕受強制執行」,及所附兩造間於109年1月31日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用途均如土地使用明細表,第3條約定使用期間如土地使用明細表(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等情,亦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合約可按(見上開執行卷5-18頁),是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相對人於期限屆滿應返還如合約所載之土地」核與前揭公證法之規定相符,該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抗告人自得於土地使用期限109年3月31日期滿後,持系爭公證書以該公證書約定之應受強制執行事項,即「相對人於期限屆滿應返還如合約所載之土地」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㈢抗告人雖於土地使用期限109年3月31日期滿後之同年8月5日
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公證書由形式上審查,固為合法有效,然依前揭說明,民事執行處僅得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即「期限屆滿應返還如合約所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核與前揭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不符,亦與前揭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間,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受系爭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而應駁回。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交還土地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效力云云。惟查:
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為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探究法條解釋,其無非是在限定承租人或借用人之使用目的,避免土地交還時之困擾,是於立法時既以將「非供建築」為目的之土地排除為執行名義之內容,可知其並不包括拆屋還地。
⒉承上所述,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之內容為「於
期限屆滿應返還如合約所載之土地」(見上開執行卷第6頁背面),並未將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合約終止交還土地時,應將建築物設施及廣告牌架均應拆除恢復原狀」(見上開執行卷第10頁背面)內容約定為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且該條之內容已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交還土地要旨不符,自非屬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範圍。
⒊抗告人所提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固認執行名
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云云。然該判決執行名義應係指有形成判決效力者而言,與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已有不同;況依前述,拆除地上物本非公證法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範疇,自不得比附爰引適用。
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