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周大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錦和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本院所為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7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