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葉鑑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所為裁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粘雅玫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林品良、林靜宜則為中壽公司所屬人員。粘雅玫於108年6月19日因病住院開刀,惟中壽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粘雅玫便委任伊代為辦理相關理賠事務。經伊於109年3月18日催告相對人交付足以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文件,以盡其義務,為相對人所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聲明:相對人對粘雅玫交付符合「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法令規範之拒賠理由,所持契約條款、相關法規(含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法院判決、司法實務見解等資料;相對人就前開交付,如有一人交付,另一人在交付範圍內同免交付責任(下稱本訴訟)。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訴訟,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粘雅玫委託辦理相關理賠事務,於受委任權限內有主張相對人應盡義務之處分權。伊受委任於109年3月18日催告相對人交付足以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等相關文件,相對人知悉伊受委任,以伊為受任人函覆,伊主張相對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訴請相對人向伊為應向粘雅玫為之意思表示,當事人即適格,伊得本於受委任權限範圍之管理或處分權訴請相對人履行義務,至相對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保險業應將「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納入公司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故相對人拒賠時,應敘明理由及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並檢附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文件,相對人為法律關係中之義務主體,伊非不得對其提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消字第8、27號判決並非針對保險人拒賠時,有無義務檢附足以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文件為爭點,伊亦未於本訴訟主張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伊所提本訴訟非顯無理由,詎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伊本訴訟,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處伊罰鍰6萬元,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6萬元以下之罰鍰,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6條規定甚明。
抗告人係於109年6月23日提起本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原審於同年12月18日終結(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0、84頁),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6條規定,原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遏止濫訴,確保有限之司法資源免於遭到濫用,排擠真正需要保護之當事人,斲傷司法公信力。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固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惟就訴訟實施權本身而言,無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法院仍得於調查後另行認定,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基於防止教唆、包攬訴訟之政策考量,對於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意定(任意)訴訟擔當原則加以禁止,例外於:民事訴訟法所定選定當事人制度、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團體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投資人保護訴訟等法有明文,或擔當人與被擔當人間本具有一定之實體法上關係,使擔當人就訟爭法律關係取得實體法上之管理處分權,例如:祭祀公業管理人、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情形,始允許意定訴訟擔當之成立。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粘雅玫委任伊代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理賠事務,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抗告時主張伊於受委任權限範圍內,有主張相對人應盡義務之管理或處分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交付文件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粘雅玫出具之委任授權同意書記載:「委任人就保險事故理賠爭議事件,委任受任人全權代為辦理(包含但不限於申訴、評議、調解、複委任訴訟代理人等),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並未表明同意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權利,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粘雅玫授與其取得本訴訟實施權。且我國對任意訴訟擔當之嚴格限制,乃基於為防止不當勢力介入訴訟程序之運作及濫用訴權之防制等考量,已如前述,抗告人亦非前述例外允許擔當人就訟爭法律關係取得實體法上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並自承非因粘雅玫契約移轉或授予訴訟實施權而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自無理由。抗告人對本訴訟上訴,亦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受被保險人粘雅玫之委任辦理理賠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請求相對人對粘雅玫交付符合「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法令規範之拒賠理由,所持契約條款、相關法規(含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法院判決、司法實務見解等資料之判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乃基於法院之訴訟審理有藉該文書之性質、內容以證明相關應證事實之真偽,如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命者,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目的係為促裁判之公平,尚不得據以作為訴請文書執有人交付文書之請求權基礎。又按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171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以及「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行政法規,僅係主管機關金管會針對轄下保險公司之行政規範,如有違反相關辦法或規範,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規定亦不過係主管機關得據此裁罰保險公司並命其改善而已,「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則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所制定,並非行政法規,核均非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之基礎或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非中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應履行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且上訴人執該等規範為本件請求,亦於法不合。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觀之,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進而認抗告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非無據。
(四)又抗告人自承係受被保險人粘雅玫委任代為辦理相關理賠事務,並非與中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再審諸抗告人於另案主張其以代理費用6萬元受訴外人簡玉帆委託(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6頁),受讓簡玉帆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債權,對新光人壽提起訴訟,並經北院107年度消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上訴後經抗告人為代表人之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5、16、65、69頁),仍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主張其以代理費用6萬元受訴外人徐笠欽委託(見原審保險字卷第35頁),並受讓徐笠欽對新光人壽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債權後,對新光人壽提起訴訟,並經北院以107年度消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三審裁判可稽(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5至54頁)。佐以抗告人自稱:伊深諳國內各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流程及各項殘廢給付標準,多年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務代為辦理相關理賠事務,粘雅玫委任伊代為辦理相關理賠事務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務並收取代理費用。然依其起訴狀所訴之事實,當事人不適格,且顯無理由,不但對相對人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有效揭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
(五)抗告人雖主張:北院107年度消字第8、27號判決並非針對保險人拒賠時,有無義務檢附足以支持拒賠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文件為爭點,伊亦未於本訴訟主張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原裁定逕為伊顯無理由之依據,卻未說明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訴訟,並未以另案訴訟結果為判決之依據,原裁定亦僅係作為審酌是否裁處罰鍰之情事,而非據以判斷本訴訟顯無理由,此觀原裁定理由欄二、㈤記載「上揭情事,以及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的狀況...本院審酌此情,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等語即明。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六)綜上,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