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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劉艷相 對 人 何明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明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有無受合法通知,則應以期日通知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中規定之送達方法送達為斷。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0年1月21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未送達予伊。原審未調查郵務送達人員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前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訴訟文書送達通知書(下稱系爭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及黏貼於抗告人3樓住處門首,欠缺寄存送達生效要件。伊未收到2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系爭送達通知書並非送達於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郵務送達人員僅於同巷弄1樓呼叫應受送達人姓名,並未送至抗告人3樓住所,該1樓非抗告人住所,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若認郵務人員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系爭送達通知書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黏貼門首,則系爭送達通知書應是遭不明人士惡意竊取,伊已報警,抗告人無法知悉前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因而無法遵期到庭,亦非無正當事由,無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訴訟之適用,原裁定顯然違背社會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10年1月21日通知函關於就本件訴訟事件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訴訟之內容,並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指定109年

12月23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郵務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而於109年11月3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轄區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三影卷,下稱第499號影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無論抗告人是否前往平鎮派出所領取該通知書,均自寄存該所之日起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抗告人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自應視為未到庭,且兩造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法院第499號影卷第22至23頁)。

㈡又原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期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0 年1 月21日續行辯論(見原法院第499號影卷第23頁),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9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平鎮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499號影卷第25-1頁),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然抗告人無正當事由未到庭,相對人雖到庭惟表示拒絕辯論,自應視為未到庭,即兩造均遲誤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見原法院第499號影卷第32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審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系爭送達通知書是否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黏貼門首,未予以調查說明云云,經查:

⒈觀諸上揭送達證書,郵務送達人員已勾選「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寄存於平鎮派出所」,而由法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既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則郵務人員所製作之送達證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回覆本院稱:「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訴訟文書,業經本轄平鎮郵局投遞按址投遞2次未能妥投,即按章繕發郵務送達通知書1式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收件信箱,另一份投入該送達處所收件信箱,並將郵件改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辦理寄存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9月10日桃郵字第11095020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郵務送達人員確有依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是以抗告意旨指摘郵務送達人員並未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及勾選送達方法欄云云,洵無足取。

⒉抗告人復主張:依社會經驗郵務士遇較高樓層公寓,為趕

時間,掛號郵件常不送至該確切地址,有網路影片(http

s://www.bc3ts.net/post/29995?)可資證明,伊住所為3樓,郵務士僅於1樓呼叫姓名,送達地址應為1樓,非抗告人之正確住居所3樓,送達地址顯然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所提網路影片,難認係有關寄存送達訴訟文書通常情形,自不能以該影片證明本件郵務送達人員送達2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情形,況如前所述,該郵局函已說明郵務士已按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址投遞2次未能妥投,並依送達通知書記載辦理寄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郵務士已按抗告人住所地址送達,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至於抗告人另稱系爭送達通知書應係遭不明人士竊取,伊

已報警處理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本院謂:抗告人僅稱係以經驗法則推論得來,且無法確認案發時間,監視器皆已超過保存時效,無法調閱相關畫面,所稱案發時間與報案時間相距甚久,現場勘查難以採集相關跡證等語,亦有該局110月9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9485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抗告人報警處理,充其量僅係抗告人推測系爭送達通知書疑遭不明人士竊取,是抗告人片面指訴,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該2份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分別已於109年12 月10日、110年1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伊未收受該2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云云,核屬無據,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諭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兩度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見原法院第499號影卷第32頁),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審理之聲請,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10年1月21日通知函關於就本件訴訟事件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訴訟之內容,並准予續行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