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沈立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麗娟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抗告人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新臺幣575萬元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因相對人當時具有勞工身分,享有較優惠之貸款利率,遂以相對人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貸款,然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及貸款均由抗告人繳納,故抗告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茲因相對人近日否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則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命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且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經查:㈠關於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經核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從據以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云云。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原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影印卷第17-23頁),則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以前,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於形式上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規定,法院就聲請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於裁定前,固「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關於有無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應有裁量之權;且抗告人就其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業經載明於民事起訴狀暨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狀中,亦難認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以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指謫原裁定違誤不當,自非可採。又承前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部分,既屬顯無理由,足見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得基於物權關係而為本案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無從准許,尚不因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而有異。是上訴人指稱原裁定未酌定相當之擔保,即駁回其聲請,有所不當云云,亦非可取。
㈣又原法院業將本件抗告狀繕本,於110年4月7日以寄存方式送
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5頁),應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抗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