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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陳政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昌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3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990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向抗告人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伊向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3萬3,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承租期間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多次對相對人進行裁罰、罰鍰,因相對人違反法令,有違約情事,伊始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承租系爭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因信賴抗告人續租承諾,始花費鉅額裝潢費用承租系爭房屋以為營業,其有續租權,抗告人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誠信原則,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13-19頁);依相對人所訴情節,因抗告人已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如續予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已花費裝潢費用之損失,本件應有停止執行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法令,有違約情事,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云云,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即可依雙方原租賃契約續約2年,可獲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租賃期間租金總額為準,復依雙方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第16條第㈦款約定,核定為113萬4,000元(45,000×12+45,000×110%×12=1,134,000),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上開事件確定期間約需3年4個月,合計40個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19頁),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失,計為180萬元(45,000×40=1,800,000),自以抗告人此損失為準,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73萬3,200元,難認為相當,爰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酌定為18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供擔保金18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73萬3,200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