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 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 偉相 對 人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綵瀅
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含法定孳息)准予返還予抗告人。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依原法院106年4月7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裁定,為伊對相對人提起之第18號給付貨款訴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51萬1,46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41號)。嗣第18號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8日判決伊敗訴,伊未上訴,全案於108年5月13日確定,且相對人於第18號訴訟中未支出任何費用。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伊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嗣伊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完畢,被告未曾支出訴訟費用時,即足認本條文所定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自應准許由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查第18號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8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未上訴,全案於108年5月13日確定;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繳納,相對人於訴訟中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第18號訴訟卷查明屬實,是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