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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許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光武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

司拍字第3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遭相對人及第三人陳國帥等人共同以詐欺等方式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而權利受損,渠等所涉刑案依序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㈠字第22號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下依序稱士林地檢第22號偵案、士林地院第6號刑案),系爭不動產並由該署檢察官發函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不依法律規定停止或延緩執行程序之進行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執此請求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停止執行程序。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偵查、起訴或具禁止處分效力之刑事扣押,均非同條第2項所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被害人自不得以有刑事偵查、起訴或扣押為由,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及拍賣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由伊過戶他人及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涉及犯罪,現由士林地檢第22號偵案、士林地院第6號刑案分別偵查審理中,並經檢察官刑事扣押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停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或准其供擔保後停止云云,惟上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無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抗告人上揭聲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以:伊已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芝宇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移轉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情形(含權利人及設定義務人)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中山 榮星 五 677 128 1/4 許光武 (登記原因:信託 ) 107年5月16日設定登記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許光武、設定義務人林芝宇)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現登 記所 有權 人 抵押權設定情形(含權利人及設定義務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1139 臺北市中山區 榮星段五小段 677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第3層:76.85 合計:76.85 陽台: 19.54 全部 同上 同上 臺北市中山區 合江街102巷 56號3樓 備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