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周秀鳳代 理 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並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相對人購買「○○○○」建案00棟00樓房屋、土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然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室內實際面積僅124.62平方公尺,較約定之128.86平方公尺短少4.24平方公尺,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已付之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本息。倘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認相對人解除契約合法,則相對人沒收伊897萬3,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
伊已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810萬元本息,縱系爭契約係經相對人合法解除,且相對人得沒收897萬3,000元已給付價金作為違約金,然逾此範圍之912萬7,000元本息部分,相對人仍應返還予伊,原判決漏未裁判,顯屬脫漏。況原法院就伊前開主張如有不明瞭之處,本得適度發問、闡明,此攸關原判決之裁判範圍及伊訴訟權之保障,原法院捨此不為,未於判決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113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中段約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925萬2,621元本息,經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6萬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143-144頁、卷三第97頁)。抗告人以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00-00房屋的室內面積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即無從成立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810萬元本息,並以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81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二第248-249頁背面、第298-299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系爭契約成立,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81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及抗告人於106年1月10日之解除不合法,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81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另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於106年3月3日合法解除,相對人得沒收房地總價15%違約金897萬3,000元,違約金並未過高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等情,觀諸原判決即明(見原審卷三第97頁、第100-106頁背面),堪認原判決已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810萬元本息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已為裁判,並無未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或就訴訟標的之一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縱系爭契約係經相對人合法解除,且相對人得沒收897萬3,000元充作違約金,然逾此範圍之912萬7,000元本息部分,相對人仍應返還予抗告人,原判決漏未裁判等語,實係就原判決未判命相對人給付其912萬7,000元本息一節指摘為不當,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所持理由有所不服,此與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顯然有別,抗告人應循上訴程序為救濟,其執此聲請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已為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