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周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相對人購買「○○○○」建案00棟00樓房屋、土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伊原以系爭房屋驗屋時發現室內實際面積僅124.62平方公尺,較約定之128.86平方公尺短少4.24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契約「室內面積」計算方式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925萬2,621元本息,如認系爭契約成立,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中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上開款項。嗣伊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外觀應以清玻璃、褐色格柵為之,惟相對人擅自變更為咖啡色玻璃、橘色格柵,其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1項、附件4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伊已於106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由,追加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中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已付價金1,810萬元、遲延利息157萬4,621元、違約金897萬3,000元、預收款46萬元、損害賠償14萬5,000元,合計2,925萬2,621元。伊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續予審理利用,且系爭建物外觀設計與契約約定不同之瑕疵,涉及伊得否就給付價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得否以伊遲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違約金之重要爭點,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原主張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就室內面積之計算方式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縱系爭契約成立,其亦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113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925萬2,621元本息。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固另以相對人應交付系爭建物之外觀設計(顏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其業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中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原法院卷二第144-148頁)。惟抗告人嗣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原訴相同,且抗告人於原訴即主張解除契約,其嗣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約定亦為其解除契約之事由,僅係補充其解除契約之原因及依據,除原訴已主張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外,尚包括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而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且解除契約之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僅為抗告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依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餘地。抗告人主張其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云云,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擅自變更為咖啡色玻璃、橘色格柵,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中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925萬2,621元本息部分之主張,僅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原裁定誤為訴之追加,並以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本件原訴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9號返還價款等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上開主張既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屬該事件第二審法院應併為審理之範圍,爰不另發回原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