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劉育柔相 對 人 陳振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2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於109年11月1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伊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第三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職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伊以興纓公司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第三人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央登峰管委會)之來函(下稱系爭行為),執行法院認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乃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裁處伊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日予以駁回,伊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拒絕履行其應負之不行為義務,執行法院固得依上揭規定以處怠金之方法為假處分之執行;反之,倘債務人未違反執行名義所禁止之行為,執行法院自不得處以怠金。
三、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如不履行得依法處怠金,該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查系爭執行名義雖記載抗告人不得對外代表公司,惟觀諸該執行名義之理由,載明考量倘本案訴訟確定前由相對人繼續對外以興纓公司之負責人行使職權,將因其繼續管理或處分資產及對外為法律行為,衍生交易糾紛,影響交易安全,故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見司執全字第20頁),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禁止之行為,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興纓公司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至單純陳述事實之行為,既未涉及興纓公司之資產或法律關係產生變動,應不在此限。
四、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固以興纓公司名義向中央登峰管委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然細繹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單純陳述:興纓公司與中央登峰管委會無簽訂大樓外牆廣告合約;107年10月廣告商違反租約遭中央登峰管委會提起訴訟,興纓公司前董事長指示代廣告商支付訴訟費用;頂樓露台修繕費用與13樓無關,且13樓為私人所有;13樓區權人有向廣告商提告;興纓公司現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待法院選定臨時管理人處理後續事宜;10樓之5管理費已付清等事實(見司執全字卷第87至88頁),並未就興纓公司之資產為任何處分或變更,亦無對外代表興纓公司為法律行為,難認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事。況系爭存證信函表明興纓公司現受定暫時狀態處分,需待法院選定臨時管理人處理後續事宜等字義,足徵抗告人並無行使興纓公司負責人職權或對外代表公司之意思甚明。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