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楊蕙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錦隆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8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共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非請求返還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 萬元,伊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共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抗告人請求返還前述
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針對不同之不動產所為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而該等所有權狀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抗告人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故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共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屬財產權訴訟,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各核定為165 萬元,而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 萬元(計算式:165萬7=1,155 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