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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黃瓊慧代 理 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素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以相對人彭素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金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又其曾以彭素玲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彭素玲無罪。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林怡君曾參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難以期待為不同之判決結果,可合理預見其所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將受敗訴判決,其原有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實質上遭到剝奪。又系爭刑事案件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基礎原因事實、證據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均有相通,系爭刑事案件應屬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前審裁判。且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前審裁判」之範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86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擴張及於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判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原除權判決、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的原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可見「前審裁判」之範圍並非一成不變,應依具體個案之公平正義調整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林怡君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彭素玲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彭素玲無罪,且林怡君法官曾參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林怡君法官承審,固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6、81頁)。惟林怡君法官所參與審理者為系爭刑事案件,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前審裁判,依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範「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刑事案件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性質、法理基礎、訴訟程序、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非全然依憑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仍待兩造分別提出相關證據供承審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林怡君法官調查後,始能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抗告人所述審級利益遭受剝奪之情形,抗告人僅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林怡君曾參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即謂其難以期待林怡君法官為不同之判決結果,可合理預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其將受敗訴判決,其原有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實質上遭到剝奪等語,核屬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