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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曾莉蓁上列抗告人因與曾少霖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10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及其執行代理人(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卷第392至393頁),雖該代理人之住所在臺中市潭子區,然因抗告人之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揆諸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算,至110年2月1日屆滿(原應於110年1月30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六,故遞延兩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卷第1頁),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