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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3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意(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拆屋還地,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原確定判決於107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105、307至311頁)。則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8月6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事)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復未於民事再審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事)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