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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聯芳律師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就其與第三人陳文忠間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聲請原法院以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3頁);嗣抗告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08年10月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3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鄭聯芳律師為抗告人於該案之代理人,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見司他字卷第39至47頁);其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68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司他字卷第34頁)。該事件之抗告費、再抗告費各為1,000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事件裁定確定後,依職權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7,000元(計算式: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費1,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1萬7,000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加計利息,本件訴訟費用應待執行終結一併向債務人收取,應命執行書記官等法院人員、律師負擔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主文之諭知(見司他字卷第41、46頁),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