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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抗 告 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諒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110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85至93頁)。

㈡、又抗告人雖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就上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110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此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8號卷宗第37至45頁)。

㈢、而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卷附本院收費、繳費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