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洪梁森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相 對 人 謝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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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堯
曾武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4月4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謝俊安及蘇麗英(下稱謝俊安等2人)作為木箱行相關營業使用,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謝俊安等2 人使用。詎伊於同年7月後陸續發現相對人共同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系爭土地無法正常使用。爰以相對人為被告,先位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8,865萬3,868元及謝俊安等2 人給付積欠租金9萬6,000元,暨各該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命相對人連帶移除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及謝俊安等2 人給付積欠租金9萬6,000元本息,且謝俊安等2 人自109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8萬8,000元,其餘相對人則連帶給付7萬2,000元。因伊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部分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伊起訴所得之利益為相對人移除廢棄物後,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回復原狀所請求費用僅是代償金額,非伊所得利益。原裁定以先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74萬9,868元,扣除伊已繳裁判費,命伊在5日內補繳云云。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相對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謝俊安等2 人積欠租金共計8,874萬9,868元(回復原狀費用00000000+租金96000=00000000)。
備位聲明部分,除請求相對人附帶之損害賠償外,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及謝俊安等2 人積欠租金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093萬3,200元(被占用土地面積3284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300元+租金96000=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因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競合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874萬9,868元,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回復原狀所請求費用8,865萬3,868元,僅是代償金額,非其起訴所得利益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同法第 77 條之1所明定,其條文用語雖僅「訴訟標的價額」,然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亦有其適用。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凡涉及財產權者,且其聲明請求係以金錢為對象,即應以該金錢之數額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僅於非直接請求金額者,始由法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徵裁判費。抗告人徒以其起訴利益為被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恝置訴訟標的金額不論,即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占用土地部分價額為斷,尚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