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游文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惟其除本件遭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固定收入,依其經濟狀況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卷第155至157頁),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不得作為抗告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而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取得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本院卷第19頁),僅足認其合於行政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等同其自身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者,抗告人係58年7月生,現年51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並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原法院限制閱覽卷),足見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得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訴訟費用,自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