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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蕭仲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至105年擔任伊之經理人期間,竟借職務之便,為圖利自己或他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犯罪行為,顯未基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處理事務,致伊受有共計美金278萬6000元之損害,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後,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偵查中,該署檢察官已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於109年8月間將抗告人限制出海、出境,惟抗告人於受限制出海、出境前密集來往國外,且於106年間起即擔任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天材創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材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其並於106年6月、109年5月間於日本及我國購買不動後登記於其配偶之名下,顯見抗告人得輕易移轉、隱匿資產至外國公司或他人名下,因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聯絡訊息、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會計紀錄、保險單據、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天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6至45頁);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債權)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現已遭限制出海、出境,自無逃匿至外國之虞,況伊名下現尚有資產數百萬元,並無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或與債務相距懸殊之情形,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擔任伊之經理人期間,竟借職務

之便,為圖利自己或他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犯罪行為,未基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處理事務,致伊受有美金278萬6000元之損害,伊得請求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2至44頁),足以釋明抗告人涉有背信之不法行為致相對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⒉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現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偵查中,該署檢察官並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見原法院卷第42至44頁刑事裁定);惟該限制未影響抗告人仍得就其名下資產為處分,且觀抗告人自106年起任職境外天材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見原法院卷第45頁公司登記)等情,抗告人對海外設置資產及國外投資,應有相當之經驗,可將其財產挪至他處;又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雖有相當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7頁),然現金存款流通快速、方便,極易藏匿,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

⒊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抗辯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