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沈安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蔚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蔚山、林郭文艷於民國106、107年間分別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相對人李龍達、張益華、蔡勝文、陳守煌、蘇鵬飛、吳啟銘、劉宗德時任大同公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同大學(下稱大同大學)為張益華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相對人陳淑芬時任大同公司會計主管,相對人林素雯、王瑄瑄則為大同公司106年第3季至107年第3季公告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暨旗下關係企業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中國大陸官方對於上開華映公司及關係企業收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批,陸續應中國大陸證券監理機關之要求出具合計19項承諾,其中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第18項「華映公司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第19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等承諾事項屬重大資訊(下稱系爭重大承諾事項),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依法應於系爭財報中予以揭露。又華映公司於系爭財報期間,均屬大同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內之子公司,而大同公司於系爭財報有隱匿系爭重大承諾事項之情事,致黃慧珠等273名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受有溢付買入股票價格之損失,或蒙受繼續持有後,因大同公司財務報表虛偽不實情事遭揭露之股票跌價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4,921萬6,394元。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
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金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尚可能因其他投資人之授權而為訴之追加,相對人面對如此龐大之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以避免可能面對之鉅額債務。且相對人雖負連帶責任,然於判斷債務人是否足以清償時,無須考量其他債務人之資力。基於本案訴訟類型之特殊性,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億4,921萬6,3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則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要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大同公司於系爭財報隱匿應予揭露之系爭重大承諾事項,致授權人誤信而受有溢付買入股票價格之損失,或蒙受繼續持有後,因大同公司財務報表虛偽不實情事遭揭露而有股票跌價損失,致受有7億4,921萬6,39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起訴書、大同公司個股股價對比大盤、類股股價圖、大同公司106年第3季至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電子檔、108年4月11日今周刊報導等件為據(原法院卷第63至128頁、第193至203頁)。又相對人林蔚山、林郭文艷於系爭財報期間分別為大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李龍達、張益華、蔡勝文、陳守煌、蘇鵬飛、吳啟銘、劉宗德時任大同公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大同大學為張益華所代表之法人股東,陳淑芬為大同公司之會計主管,林素雯、王瑄瑄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亦據抗告人提出大同公司106年至109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同公司100年1月27日歷史重大訊息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4日會懲字第1090364232號公告暨所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為證(原法院卷第129至179頁、第181至188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35萬904元,與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相距甚大,足認相對人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主計處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據(原法院卷第216至219頁)。然上開主計處公布之每人可支配所得平均數,係以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除以平均每戶人數計算,有該報告附註欄之說明在卷可稽(原法院卷218頁),並非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無從釋明相對人之所得狀況,況所得數額亦與資產狀況有間,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等之資產與抗告人之請求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另主張本案訴訟為證券團體訴訟,求償訴訟程序冗長,可能陸續有投資人授權致增加求償金額,相對人面對如此龐大之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以避免可能面對之鉅額債務等語。惟被害人人數多寡、求償金額若干、訴訟期間久暫,均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其僅以本件為團體訴訟,求償金額龐大、訴訟程序冗長等情,即推論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可能,要無可採,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至抗告人固聲請調取相對人107年以來之財產、所得資料,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之所得及財產數額,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僅為稅捐稽徵機關列管核定課稅之依據,與相對人實際資產狀況係屬二事,縱認該所得及財產數額低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