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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蔡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義輝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收款新臺幣(下同)321萬3,000元本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3萬2,378元(下稱11月9日裁定)。抗告人對11月9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家事事件,11月9日裁定未依家事事件所定裁判費基準徵收裁判費,又未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即不附理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1萬3,000元,已有不當;伊係對於11月9日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將該抗告事件移送本院審理,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屬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11月9日裁定、原裁定。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即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夫妻,其將名下不動產委由抗告人管理出租,惟抗告人未交付其租金收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租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307號卷第8至9頁);依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顯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應屬一般民事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21萬3,000元,其為財產權之請求且數額明確,無需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是原法院11月9日裁定僅屬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之適用,應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11月9日裁定依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321萬3,000元,核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2,8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2,378元,核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計算標準;至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當,則為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關。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1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一狀合併請求「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組合議庭審理及裁判」,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