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 孟員嶠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恩煌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聲字第一六八0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九四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陸續出借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0,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第三人陳昕琳。惟陳昕琳為逃避債務,於104年12月16日,將所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行為,並依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6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620萬元,以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94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2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7號變更擔保金為1,278萬元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7年6月28日另提供擔保金658萬元,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與106年度存字第5949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代位陳昕琳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昕琳部分,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勝訴(下稱本案訴訟)。嗣因相對人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2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建物,由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拍定取得,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可獲分配款737萬8,681元,將分配餘款194萬8,081元發還相對人,伊遂在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上訴審理期間,變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陳昕琳上開分配款及餘款共932萬6,762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勝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下合稱變更之訴判決)。
伊執變更之訴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8月19日領取分配案款759萬6,197元,並以109年10月21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雖相對人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同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又以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請准伊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620萬元及658萬元等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經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並非陳昕琳之債權人,刻由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變更之訴判決抗告人勝訴,適法性恐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先後提供620萬元及658萬元為擔保金及辦理系爭提存事件在案,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復於107年1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嗣台新銀行聲請系爭拍賣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調卷執行,並將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三所示建物合併拍賣及分別出價,由中華資產公司於108年9月24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4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除去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查封登記,並以108年12月11日分配表,將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款可獲分配款759萬6,197元予以提存,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部分拍賣所得194萬8,081元發還相對人。嗣抗告人執變更之訴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8月19日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759萬6,197元等情,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爭假處分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狀、上開分配表、變更之訴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第10至41頁、第51至6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系爭拍賣執行事件及系爭假處分執行卷查明無訛。足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勝訴後,因系爭不動產遭中華資產公司拍定,遂為合法訴之變更,本案訴訟視為已撤回。其後,執行法院似認上開分配款為假處分標的物之替代物而予以提存,則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於抗告人執變更之訴判決領取該分配款,亦告終結而不存在。從而,抗告人於109年10月21日定期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有臺北興安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70至73頁),雖相對人於109年11月18日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至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判決,辯以抗告人並非陳昕琳之債權人云云,惟此屬實體爭執事項,核與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程序終結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620萬元及6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四 236 1071.48 1903/100000及20/100000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四 240 16.52 1903/100000及20/100000附表二: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93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住家用鋼骨造20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14層 115.21 陽臺:10.03 雨遮:15.32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76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100000(含車位編號70號、權利範圍462/100000)附表三: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94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車位編號3號) 住家用鋼骨造20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1500/26440 地下2層 264.4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76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55/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