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 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錦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接獲限期履行修復漏水之執行命令後即數度委請廠商修繕,業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由宏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麒公司)修繕完畢,無須由相對人代履行。相對人應證明其確已支付費用修復漏水及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項指示施作「完工試水72小時之持續漏水測試」。復依宏麒公司估價,本件漏水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相對人陳報其支付之修繕費用高達40萬5,000元,顯非合理,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 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而必 要費用乃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費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544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頂層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5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收受限期履行命令後曾自行雇工修繕,惟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時確認仍有漏水,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命相對人代履行,相對人陳報於109年6月23日修繕完畢,系爭執行事件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因代抗告人履行而支出修繕費40萬5,000元乙情,亦經相對人提出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收據、屋頂地坪防水工程報價單、保固證明書、施工照片可稽(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又本件執行名義命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區域為系爭屋頂平台,而上開施工照片顯示修繕範圍均係位於屋頂區域,自未逾越執行名義所命修復之範圍。且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費用為42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29頁至第531頁),堪信相對人所支出之40萬5,000元,均係為達修復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抗告人以宏騏公司估價較低為由,抗辯相對人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即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狀況業於109年2月10日由

宏麒公司修繕完畢,無須由相對人代履行,故其無須負擔費用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會同兩造於109年4月28日現場履勘時尚未修復漏水,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由相對人代履行,抗告人並未表示異議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證(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堪認至遲於109年4月28日尚未修復完畢,是抗告人主張其業於該履勘期日前已修復漏水完畢,並指摘大江公司業務主任夏鴻誠於上開期日之陳述有失偏頗、應進入相對人住處室內調查漏水狀況云云,均無可採。抗告人另以目前尚有住戶申訴系爭屋頂平台持續漏水為由,質疑相對人並未實際進行修復,亦未施作「完工試水72小時之持續漏水測試」,故未支出修繕費用云云,惟相對人委請大江公司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並支付修繕費用,且其施作項目確有包括「淹水測試72小時」等節,有大江公司收據、屋頂地坪防水工程報價單、保固證明書、施工照片為證(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業如上㈡所述,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並未代為履行或未進行72小時測試,並據以抗辯伊無庸支付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

0萬5,000元,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