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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劉元昌

湯上銘相 對 人 田書旗

黃淑霞

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

張晉嘉林聖元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涉犯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審竟以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係保護國家金融政策之公益而設,未細究其規範意旨亦包括保護抗告人財產法益之私益,先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已於法不合,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顯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有關部分)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參照前述說明,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原審據此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於法有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審上述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59至614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固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兼具保障存款人權益等語,然該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本院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