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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黃俊耀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已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執行事件),嗣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伊並就前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於伊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然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796萬5914元,並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反訴部分勝訴,同時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假執行判決)。相對人持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前執行事件辦理。惟前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屬同一原因債權,前執行程序既經停止執行,相對人不得再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詎執行法院竟於110年1月1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3247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前執行事件執行,並於次日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7533號函將前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作為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已違反停止執行裁定效力及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伊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原裁定亦駁回伊之抗告,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假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另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前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執行事件程序,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裁定准予供擔保得停止執行,抗告人並已供擔保停止前執行事件之執行。嗣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796萬5914元,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反訴部分勝訴,並依相對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復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停止執行裁定可參(本院卷第41至第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於前執行事件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與其嗣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異議之訴反訴命給付票款之假執行判決既有不同,其持以分別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1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3247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前執行事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並無不合;且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個別執行程序,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況停止執行裁定亦載明所命得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僅有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執行事件受理(即前執行事件)」,並未包含系爭執行事件,則執行法院於併案執行程序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7533號函將前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作為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無違誤,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為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應予停止云云,洵非可取。

㈡、再者,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同一,既無實體審認之權,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異議之訴反訴部分之假執行判決為同一債權乙節,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無不合,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並請求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假執行之聲請云云,自屬無據。另抗告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金額,係擔保停止前執行事件之執行後,相對人因此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為擔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相對人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兩者供擔保目的本不相同。是抗告人另稱其依已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173萬3333元停止前執行事件之執行,然依假執行判決其尚需提出796萬5914元方能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其計需提出969萬9247元之擔保金方得停止前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已逾爭訟之債權金額,顯失公平情形云云,亦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