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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6號異 議 人 陶麗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正明間退還裁判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即明。異議人因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為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固不得提起再抗告,但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抗告同種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失業老嫗,孤苦伶仃,且賃屋而居,債務人既已在宜蘭地院敗訴確定,該法院應自動退還其裁判費卻不願為之,退回裁判費聲請又遭該院裁定駁回。伊對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僅因債務人已脫產,所欠金錢石沈大海,無法挽回,無意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費,但為宜蘭地院在限期內未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駁回。伊不服,對該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復經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然伊聲請退還裁判費既為合法,本院應得先扣除1,000元抗告費,並返還伊其餘裁判費,以資救濟等語。

三、惟查,異議人因未繳抗告費,經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事項未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屬對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抗告,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而為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原裁定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可先自退還裁判費中扣除該抗告費云云。然異議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尚未取得法院准許,亦未經確認訴訟費用程序,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裁判費,法院並無自退還款項中扣繳裁判費之可能。況法院亦無主動在退還款中主動扣繳當事人訴訟費用依據。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異議駁回後,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