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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6號抗 告 人 王憶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台蔭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632號、第1020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三、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8年3月6日起算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年金專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陳明:其名下無不動產、車輛之登記,每月領取勞保年金係屬不得扣押財產,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其遭抗告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復於同年6月22日提出臺北市北安扶輪社收據,陳稱:其上開刑案律師費、參加北安扶輪社年費及活動費用,均由其子繳納等詞,有執行命令、陳報狀及其子趙祥和名義繳費收據24紙可憑(見司執字第23632號卷第44、47至51背面、65至73頁)。另對於執行法院109年10月9日命其於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算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明同上所述(見司執字第102083號卷第8、25至30頁),核與卷附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存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相符(見司執字第23632號卷第48至51頁),難認其有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至相對人縱使仍為扶輪社社員,然其參加該社之年費及活動費用,既由其子繳納,非由其自行支付,自不影響其名下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事實認定。又相對人已陳明其實際居住於其子戶籍地(見司執字第23632號卷第112頁),可見並無不告知債權人住居所或逃匿以規避債務追償之情事。由是而論,相對人並未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則其雖未依執行法院110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見司執字第102083號卷第59頁),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管收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