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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 劉宣承相 對 人 謝茗幀

王仁可葉雪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茗幀為抗告人之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謝茗幀所有,謝茗幀為擔保對相對人葉雪霞之債務,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與葉雪霞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葉雪霞;嗣謝茗幀清償對葉雪霞之債務後,為避免抗告人催討債權,竟於108年10月28日偽造葉雪霞之名義,另與謝茗幀之子即相對人王仁可共同訂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仁可。是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葉雪霞與王仁可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屬無效,聲請人為此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代位謝茗幀請求王仁可、葉雪霞將系爭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謝茗幀所有,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係主張代位謝茗幀對葉雪霞及王仁可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應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原裁定未察於此,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三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物上請求權,乃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故債權人聲請裁定就該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應予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謝茗幀與王仁可間就附表編號1、2、5所示房地讓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並請求王仁可將上開房地返還登記予謝茗幀(見本案訴訟卷第9-25頁);嗣於110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減縮、變更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先位之訴,主張謝茗幀與葉雪霞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葉雪霞與王仁可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屬無效,而代位謝茗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仁可、葉雪霞將系爭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謝茗幀所有(見本案訴訟卷第297-318頁)。是抗告人前開先位之訴,既係代位謝茗幀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為謝茗幀對葉雪霞及王仁可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裁定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票據、相對人葉雪霞債務之對帳單等以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23-79頁),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34,000元【94000元/平方公尺×(6+52+2+1)平方公尺=000000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403-411頁),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5,8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合計價額為6,009,800元(0000000+275800=0000000),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於原法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頁),迄今已逾5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11個月(4年4個月-5個月=3年11個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76,919元(0000000元×5﹪×3又11/1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18萬元為適當。

㈢又原法院業於110年4月間,將本件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

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抗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附表編號 項目 坐落(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6 1分之1 2.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 52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 2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 1 1分之1 5. 房屋 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 一層:23.14 二層:49.60 三層:49.60 四層:9.22 騎樓:30.04 地下層:23.14 1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