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 林政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要求郭文豐建築師應於同日辦理伊所有房屋及同案房屋之鑑定事宜,惟郭文豐建築師以當日需鑑定同案另2間房屋為由,拒絕於同日鑑定伊所有房屋,而與伊協調另日鑑定伊所有房屋;且本件於地政事務所做測量、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均有建商到場,足見郭文豐建築師所為係配合原告之分化行為,爰依法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鑑定人以當日需鑑定同案另2間房屋為由,拒絕於同日鑑定抗告人所有房屋,而與抗告人協調另日鑑定其所有房屋乙節,就形式上觀之,僅得認係鑑定時程之安排;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測量、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到場協助或瞭解測量、鑑定情況,亦為實務之常態,抗告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鑑定人上開安排係為配合原告之分化行為,自難據此逕認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鑑定單位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及該公會所指派擔任鑑定工作之郭文豐建築師與兩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僅以上情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鑑定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