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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 虹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憲相 對 人 泰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關於伊承作相對人於桃園市大園區海墘段特工區小段44之11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繼續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7萬4800元本息。然原法院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依據工程契約書第㈢條所載之工程價金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29萬7000元,惟伊為統包承攬,工程利益僅為工程預算書上記載之7%管理費,而非契約上所載之工程價金,故關於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5萬0790元(即79,297,000×7%),加計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177萬48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2萬559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07萬1800元,實屬有誤,爰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抗告人承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7929萬7000元,嗣因雙方就開挖棄土數量及費用發生爭執,相對人逕為解約,並以鐵鍊封住工地不讓抗告人繼續履約,爰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及㈡相對人應賠償177萬4800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至25頁),並經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7至第35頁、本院卷第19至49頁)。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就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確認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存在所得受有之利益,即其因承攬系爭工程本得獲取之利潤為準;至承攬人因承攬工程所能取得之工程價金,一般而言包含包商之成本及費用在內,難認均屬其因契約繼續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參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㈤條及工程預算書明列之工程細項名稱、材料(本院卷第21、29至49頁),亦可知抗告人依約得領取之工程價金尚包括其應支出之施工材料費用、各項規費及稅金在內。是相對人指稱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價金7929萬7000元即為抗告人因契約繼續存在可獲得之利益,以及原裁定逕以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價金7929萬7000元核定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難採憑。次查,抗告人固主張其因契約繼續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管理費即工程價金7%等語,惟此項管理費之編列是否已包含屬直接工程費用之承包商利潤,或僅有屬間接工程費之工程管理費,尚有未明,亦非適宜。是以本院審酌行政院財政部核定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準益率標準」,其中F營建工程業之建築工程業關於「住宅營建、其他建築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8%(本院卷第71頁),而此係財政部國稅局透過各產業同業公會彙集所屬會員(營利事業)當年度營運狀況、產業景氣等修訂建議及統計資料,並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加以彙總修訂,堪認適足作為本件抗告人因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所得獲致利潤之標準。從而就訴之聲明㈠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4萬3760元(即工程價金79,297,000元×8%=6,343,760元),經加計其訴之聲明㈡請求金額177萬4800元後,合計為811萬8560元(即6,343,760元+1,774,800元=8,118,56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07萬1800元(即79,297,000元+1,774,8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