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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黃珮縈

沈明紳相 對 人 吳燕垂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沈明紳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黃珮縈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吳燕垂執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9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及同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1號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第49號裁定及本票債權憑證),以其債務人即抗告人黃珮縈積欠新臺幣(下同)3,893萬元本息為由,於民國109年12月間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9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黃珮縈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抗告人黃珮縈提出契稅繳款書、收據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陳報:伊於同年10月中旬已將附表所示暫編453號建物(下稱系爭暫編建物)出售伊子女即第三人沈豪緯、沈耘萱、沈欣穎及沈勝緯(下稱沈豪緯等4人),承辦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暫編建物於查封時已非抗告人黃珮縈所有,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暫編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關於抗告人黃珮縈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是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前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建物受讓人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所有權仍為原始建築人或其繼承人所有。倘原始建築人或其繼承人之債權人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其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第三人為由,駁回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此不因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部分權能之集合,性質上屬權利一種而有異,其理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業向執行法院提出第49號裁定及本票債權憑證(內容依序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黃珮縈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命其給付3,893萬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見執行卷第7至11頁)。又相對人主張坐落編號1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453號建物)為抗告人黃珮縈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亦據提出抗告人黃珮縈所立切結書為憑(見執行卷第16頁),核與抗告人黃珮縈於執行程序中陳報之買賣房屋契約內容記載:前開建物為其於95年間興建等語一致(見執行卷第81頁),則相對人對暫編453號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縱抗告人黃珮縈於109年10月中旬已將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沈豪緯等4人,渠等仍不得執此排除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因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黃珮縈部分,以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關於暫編453號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黃珮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關於抗告人沈明紳部分:

按異議,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倘非前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受不利益處分之相對人,法院自不得將之列為對造,並對其為裁定。本件抗告人沈明紳雖為黃珮縈之夫,然其並非前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亦非暫編453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自黃珮縈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非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法院逕將之列為對造,一併作成原裁定,依前說明,自有未恰,抗告人沈明紳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屬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備註 縣 鎮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 新埔 下寮 1128 273.86 全部 2 新竹 新埔 下寮 1129 1295.26 全部 3 新竹 新埔 下寮 1130 1960.23 1/2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4 24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農舍、鋼骨混凝土造、3層 1層:129.22 2層:127.31 3層:127.31 合計:383.84 全部 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整編前:同縣鎮○○○0000號) 5 暫編45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215.20 2層:174.64 3層:176.29 4層:139.07 屋頂突出物:84.90 合計:790.10 陽台: 49.62 雨遮: 51.18 全部 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