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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0號抗 告 人 宋木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芳如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林曾阿月所有,於民國62年5 月18日由第三人林憲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則為相對人林芳如、林欣慧、林承毅(下稱林芳如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另同段263 地號土地(下稱263 地號土地)則由相對人林英涵(與林芳如等3人下合稱相對人)於65年3 月1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宋蔥於38年間興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伊與第三人宋吉祥嗣因繼承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詎林憲治前以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訴請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3 年訴字第40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於105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其後林憲治持系爭判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完畢;惟林憲治自63年起至104 年止,均有向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伊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憲治為地上權之登記,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憲治返還其地上權及買回,相對人既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繼受系爭土地,為既判力所及,伊應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回復原狀,故聲請強制執行以回復原狀等語。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119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未依限補正為由,於110年1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8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1至34頁)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名義,則以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為限,包括:「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固經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惟系爭判決為林憲治前以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3至81、86至87頁),顯與抗告人之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回復原狀,並不相同,抗告人無從以之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據而聲請強制執行;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12月23日宜院春109 司執午字第25119 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3頁),該執行命令業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4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引用相關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決議(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提起抗告,然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情,自不可取。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