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 黃政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執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83號債權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即相對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2號,下稱系爭參與分配執行事件),因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事務官)於110年3月3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執行事務官乃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參與分配之聲明),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補正本票原本,所為參與分配即已無瑕疵。原裁定駁回伊參與分配之聲請與比例原則不符,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明參與分配,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即明。
四、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所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見系爭參與分配執行事件卷第9至10頁),自應依強制執行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票原本為其證明文件。抗告人未據提出,經執行事務官於110年3月3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0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系爭參與分配執行事件卷第19、21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執行事務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2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參與分配之聲明,自無違誤。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110年4月22日送達後,已不得再為補正,其於110年4月26日提出本票原本(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自無解於其聲明參與分配之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因不合程式經駁回後,雖不得再為補正,但系爭執行名義未因此而失效,抗告人仍得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準此,原裁定於抗告人提出本票原本後,仍維持執行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聲明參與分配之裁定,要難謂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