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代 理 人 陳家儒

呂錚怡相 對 人 曾鈺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至99年間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95、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另於農牧用地內搭建建物經裁處罰鍰,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移送抗告人執行,至110年5月5日止,尚滯欠新臺幣(下同)2278萬1925元。相對人於96至98年間銷售房屋金額達2億0289萬3463元,95、96、98、99年個人所得總計2300萬5162元,100、102至108年間來自曾楊杰(相對人姪子)之利息所得每年約100萬元,於96年7月5日至102年9月3日間自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多次提領大額款項共計3201萬9000元,於96年10月15日至101年6月5日間滙款至曾楊杰新竹市農會帳戶達1636萬5000元。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收受稅單後,於103年1月29日將名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美慧。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經抗告人拘提到場後,辦理分期付款繳納,由曾文發、李相羚、曾宥榮提供不動產供抗告人執行,由曾楊杰、曾文發擔任擔保人。惟曾楊杰名下(相對人實質掌控)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另於105年2月1日將505地號土地出租予辰佳開發有限公司,租期至118年1月31日。又於105年3月7日將曾楊杰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此部分經抗告人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5月,曾楊杰有期徒刑4月。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6至99年間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95、96

、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命相對人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相對人另於農牧用地內搭建建物,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收受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9、327、335、3

43、351、359、367、375、384、392、400、407、408、421、429、430、441、442、449、463、472、473頁),且相對人自承對前開欠稅、罰鍰並未提起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等程序,有執行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1、73、285、287頁),足認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後,如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㈡觀諸相對人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原審卷第300至306頁),相對人於102、103年間各有來自曾楊杰之利息所得100萬7200元,於104年間有來自曾楊杰之利息所得99萬3200元,於105至108年間各有來自曾楊杰之利息所得95萬1200元。相對人雖辯稱:根本沒有這些利息所得,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所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90頁),然稅捐機關就此利息所得之認定長達數年,且此利息所得數額高達近百萬元,而每年利息所得之有無、多寡影響相對人所得稅之繳納,如確無此一利息所得,相對人何以未曾向稅捐機關表示異議?實與常情有違。又此利息所得每年達近百萬元,以此推算本金數額勢必更為龐大,則相對人與曾楊杰間關於此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若干?利率、清償方式、清償期之約定為何?攸關相對人有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

㈢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經抗告人拘提到場,辦理分期付款繳

納,並由曾楊杰、曾文發擔任擔保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分期繳納申請筆錄、執行筆錄、擔保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曾楊杰既為相對人之擔保人,則曾楊杰名下之財產,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曾楊杰名下之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香芳,並致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拍賣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僅受分配99萬6791元(不足額1297萬441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僅受分配58萬1226元(不足額756萬5352元),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則相對人是否係為脫免執行而辦理前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攸關相對人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認定,實待調查釐清。另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117、119、121頁),曾楊杰名下之124-4等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7日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葉石妹,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600萬元債權。惟葉石妹陳稱: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借款債權額為50萬元,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都是相對人處理,可能是相對人怕其擔心才於105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實際借款數額與所設定之600萬元系爭抵押權顯有落差。抗告人為此對相對人、曾楊杰提出刑事告發,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認相對人、曾楊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5月,曾楊杰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字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該判決並於事實欄認定:相對人、曾楊杰為脫免執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該案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相對人是否係為脫免執行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攸關相對人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認定,亦待調查釐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管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