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 張清逸
楊淑月相 對 人 李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將抗告人楊淑月對相對人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雙方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約定書,嗣東利公司將此債權讓與抗告人張清逸(下逕稱姓名),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會算確認後,張清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本息累積至106年1月止總計為4,702,000元,相對人並提供同額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3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華泰銀行支票);又相對人另陸續向抗告人楊淑月(下逕稱姓名)借款180萬元,嗣僅由第三人李政峰代償60萬元,餘款120萬元則由相對人交付同額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支票乙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第一銀行支票)。而上開支票均已屆期,相對人迄今仍分文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主張相對人於借款及債務清償協商時係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且系爭第一銀行支票之付款地亦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上開地點均為原法院所管轄,而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張清逸4,702,000元借款本息、楊淑月12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不能證明兩造已有約定以桃園市大溪區為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住所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管轄,依職權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移送士林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張清逸於原法院另以第三人陳素蓮、李政峰為被告,起訴主張伊曾與陳素蓮、李政峰協議購買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土地,伊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嗣協議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陳素蓮、李政峰應連帶返還伊前已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等語,而原法院並未將此部分訴訟移轉由士林地院審理,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裁判範圍,茲不贅述》。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即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三、經查:㈠就楊淑月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而言:
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查楊淑月已於起訴狀陳明相對人於借款後係交付系爭第一銀行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該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原法院卷第47頁),則楊淑月主張伊與相對人就系爭120萬元借款乃約定以桃園市大溪區為債務履行之清償地等情,尚非無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此自有管轄權甚明。㈡就張清逸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而言:⒈張清逸雖主張相對人為債務清償協商時係居住於桃園市大溪
區,故清償地亦位於桃園地區云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則張清逸逕將相對人為債務清償協商時之居住地解為約定清償借款之債務履行地,已屬無據;再觀諸張清逸所提出之借款清償約定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其上僅有記載何時日應返還何金額之條款,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地之約定,且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系爭華泰銀行支票,其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見原法院卷第45頁),均無從證明張清逸與相對人間有約定以桃園市大溪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張清逸固又主張相對人前曾代理第三人陳素蓮、李政峰與伊
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事宜,並連同上開清償借款事宜一併協商,而該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地區,可見價金返還、借款債務之清償地亦為桃園地區,且土地價金與上開借款債務二者互有關聯,若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將造成證據調查重複之不利益云云。然細觀張清逸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價款返還協議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見原法院卷第25至33頁,下稱系爭土地價金返還約定書),並未約定返還價金之清償地,且一般買賣交易亦無必於標的物所在地交付或返還價金之通俗習慣,是張清浩陳稱返還價金之清償地已約定為桃園地區乙節,尚非無疑;再以上開2份文書與系爭借款清償約定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相較,3份文書分別為101年1月4日、103年8月26日、105年7月15日所簽立,顯非同一時期商議及作成,且系爭土地價金返還約定書、系爭借款清償約定書乃各自就價金返還、借款清償事宜分別約定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並無交互參雜情事,是以該等文書之形式上觀之,不能逕認借款清償與返還價金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而一同起訴,尚無不可割裂而應由原法院併同審理問題,至於是否重複調查證據,與訴訟事件如何定管轄法院並無關聯。此外,張清逸未能就其與相對人係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借款債務履行地乙節提出其他佐證,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是其主張原法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云云,即無可採。
⒊準此,張清逸此部分訴訟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張清浩雖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桃園市大溪區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就其住居所地址表示意見後,據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伊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相對人通訊地址相符(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第7頁),堪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無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士林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陳,就楊淑月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部分,由系爭第一銀行支票可證其與相對人已有約定桃園地區為債務清償地之意思合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就此自有管轄權,故楊淑月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將之移送士林地院審理,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楊淑月對相對人之訴訟移送士林地院部分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張清逸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部分,張清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有約定以桃園地區為債務清償地之事實,且張清逸另訴請第三人陳素蓮、李政峰連帶返還土地價金部分,與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債務之訴亦非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尚無不可割裂而應由原法院併同審理問題,茲張清逸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