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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吳惠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麥當勞餐廳及全聯福利中心,每月薪資遭扣款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5500元,每月支出房租1萬7000元,每學期支付女兒學費4萬元,加上每日三餐及日常生活支出,伊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1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抗告人乃於110年3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6頁),有外放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1號影印卷宗可稽。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授權發展商,下稱和德昌公司)個人工時明細表、存摺明細及109年8至12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依上開個人工時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任職於和德昌公司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薪資收入合計19萬5176元(見本院卷第21頁),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德行東門市自109年8月起至12月止每月扣款金額均為6818元(包括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及免稅扣款),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282元、2萬282元、2萬1882元、3萬2025元、2萬585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惟查,觀諸抗告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109年度所得總額為74萬2365元(含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1864元(74萬2365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上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及免稅扣款共6818元後,尚餘5萬5046元(6萬1864元-6818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7005元(包括個人食衣住行各方面支出),可見上訴人之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即使再扣除房租1萬7000元,仍有2萬餘元(5萬5046元-1萬7005元-1萬7000元)可供運用,難認抗告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

(三)雖上開存摺明細顯示抗告人之薪資帳戶截至110年1月29日止,餘額為51元(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該帳戶存提情形,於⑴109年5月8日薪資存入2萬1922元,翌日提領2萬1900元,餘額34元;109年5月20日薪資存入8752元,同日提領8700元,餘額86元;⑵109年6月5日薪資存入9059元,同日提領9100元,餘額45元;109年6月10日薪資存入2萬3282元,同日提領2萬3300元,餘額27元;109年6月20日薪資存入2萬718元,同日提領2萬700元,餘額45元;109年6月26日存入1萬1600元,同日轉帳繳稅1萬1583元,餘額62元;⑶109年7月4日薪資存入9004元,同日提領9000元,餘額66元;109年7月10日薪資存入2萬585元,同日提領2萬600元,餘額51元;109年7月18日薪資存入8270元,7月20日提領8300元,餘額21元;⑷109年8月5日存入薪資7724元,同日提領7700元,餘額45元;109年8月10日薪資存入150元,2萬1482元,同日提領2萬1600元,餘額77元;109年8月20日薪資存入8238元,同日提領8300元,餘額15元;⑸109年9月5日薪資存入1萬252元,同日提領1萬200元,餘額67元;109年9月10日薪資存入2萬282元,同日提領2萬300元,餘額49元;109年9月19日薪資存入8155元,同日提領8200元,餘額4元;109年9月21日薪資存入2000元,餘額2004元;⑹109年10月1日薪資存入7505元,同日提領7000元,餘額2509元;10月8日薪資存入2萬282元,翌日提領2萬元,餘額2791元;10月20日薪資存入1萬2903元,同日提領1萬3600元,餘額2094元;⑺109年11月5日薪資存入9273元,同日提領9300元,餘額2067元;11月10日薪資存入2萬1882元,同日提領2萬1900元,餘額2049元,同日遭強制執行2004元,餘額45元;11月20日薪資存入8497元,同日提領8500元,餘額42元;⑻109年12月5日薪資存入1萬635元,同日提領1萬600元,餘額77元;12月10日薪資存入3萬2025元,同日提領3萬2100元,餘額2元;12月19日薪資存入9412元,同日提領9400元,餘額14元;⑼110年1月5日、1月8日薪資存入各1萬67元、2萬585元,1月9日提領2萬600元,餘額67元;1月20日薪資存入8939元,同日提領9000元,餘額6元;1月29日薪資存入各3000元、3萬645元,同日提領3萬3600元,餘額51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知抗告人於薪資入帳後隨即領出,其於109年6月26日為繳稅始存入1萬1600元,上開帳戶之餘額至多數十元,雖曾於109年11月10日達2049元,但於同日旋遭強制執行2004元,顯然抗告人為規避強制執行,刻意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是上開存摺明細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況抗告人係於58年8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正值壯年,亦難認其缺乏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抗告人以自己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