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 蕭景方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因系爭事件開庭審理期間,承審法官對伊有不當言行或言語歧視,故聲請調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同年11月27日、110年1月15日、同年3月2日各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確認開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等情事,並作為聲請法官迴避及舉發是否違反法官倫理情事之事證,故伊有聲請前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已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原裁定逕以伊未具體指明原法院系爭事件之筆錄,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而有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記載之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不符之處及伊以舉發承審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為由,尚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已敘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系爭事件開庭期間之對話,以確認開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等情事,並作為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及向司法院舉發違反法官倫理之事證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頁),堪認已載明其聲請之理由,依上說明,能否謂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殊非無疑。抗告人本件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原法院遽以未具體指明、非訴訟上使用為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