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0號抗 告 人 賴茂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4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許麗雯對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陳明倘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知許麗雯有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無從自行查悉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伊已於起訴時請求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數額等資料以利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詎原法院逕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許麗雯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其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4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依南山人壽110年7月29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4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結果為6萬2,730元(個別數額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前開數額核定為6萬2,730元。
抗告人雖未陳明系爭保險契約於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惟已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數額(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原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法院未予調查,遽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為165萬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值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結果(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元 2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萬4,206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3萬8,524元 總 計 6萬2,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