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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7號抗 告 人 邱逢寬視同抗告人 邱姜鳳妹

邱惠彩邱玉慧邱琇梅邱琇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逢鑫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邱逢寬、邱姜鳳妹、邱惠彩、邱玉慧、邱琇梅、邱琇良(下合稱邱逢寬等6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邱逢寬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則關於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之准駁,於邱逢寬等6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此屬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邱姜鳳妹、邱惠彩、邱玉慧、邱琇梅、邱琇良,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於訴訟中始知悉相對人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第三人蕭健宏,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伊遂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及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自不得為買賣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包含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倘伊於另案訴訟經判決勝訴,伊得優先承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伊之應有部分範圍即因增加而有變動,相對人即非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必因而不同,故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以優先承買權關係是否存在為據,否則恐致裁判矛盾及有違訴訟經濟,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邱逢寬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等,固有另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199-208頁)。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衡量者為所有權有無、如何妥適分配土地等,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兩造於起訴時均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壢司調卷第43-51頁),法院即應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縱邱逢寬主張其得優先承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提起另案訴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至邱逢寬於另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並取得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僅生邱逢寬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或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邱逢寬之問題,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自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倘其於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其應有部分範

圍即因增加而有變動,相對人即非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法必有不同,另案訴訟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否則恐致裁判矛盾及有違訴訟經濟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事項而為適當之分配,另案訴訟應審酌者係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非俟另案訴訟之結果始能判斷,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不因另案訴訟而生裁判矛盾及違反訴訟經濟之情。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全字第3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及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該禁止處分行為應包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固有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209-219頁)。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僅於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始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不因此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始提起另案訴訟及聲請假處分,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無礙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效果,假處分之效力,亦不阻礙相對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