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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顏學文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佑文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顏俊南(民國80年12月10日歿)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81年10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兩造及訴外人顏尚文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3分之1,詎抗告人竟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贈與契約,依序於92年10月15日、93年10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登記,且近期更委請第三人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並建議伊搬離現址,顯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計畫,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經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經分產後由伊取得,相對人及顏尚文則取得陽明山大坪數附草坪及溫泉之別墅,伊絕無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贈與契約之情;相對人所提鑑價報告係伊於90至91年間委託訴外人顏志成製作供前開協議分產之用,伊從未要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長年在伊名下,伊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緊急性及必要性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查相對人主張其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惟抗告人持偽造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及贈與契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8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觀抗告人早於92、93年間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所提鑑價報告,亦未記載顏志成作成之時間,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近期曾要求其搬遷,不能憑此推認抗告人欲處分系爭房地,而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因現狀改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