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林明科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李冠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訴外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2月9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5分之36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與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伊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僅係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與實體權益歸屬一致,並未額外獲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伊可獲得之利益僅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名下對第三人公示之客觀上利益,該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伊補繳140萬7,980元,自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因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與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見原法院北司補字卷第7至13頁)。抗告人之訴訟目的既在回復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取得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無不能核定之情事。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740萬元(面積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395×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萬5,00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可獲得之利益僅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名下對第三人公示之客觀上利益,該利益不能核定云云,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