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4號抗 告 人 張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倚瑄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抗告人間債務糾紛,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經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下合稱本案訴訟),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繳納擔保金應用於賠償伊,不得因伊於本案訴訟委任律師受相對人收買,同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並追加第三人徐進宗為備位原告,致伊本應勝訴,卻就備位原告徐進宗部分受敗訴判決,而免除相對人賠償責任。伊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嗣願意拋棄假扣押之利益,債務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即得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債務人有利而無害,即應許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宣示其不願准為假扣押裁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不需具任何理由。
四、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使抗告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得以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抗告人有利而無害,相對人不需附任何理由,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僅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涉及提存物返還之准駁,則抗告人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撤銷假扣押為手段取回擔保金,藉此免除相對人之賠償責任,其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云云,容有誤認,其據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