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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朱永達

王采紅

藍雪花向建倫許淑玲

高得興杜文緜

郭志豪仲偉芝王啟漢陳思蒼

丁萊

徐浩源

陳秀美李逸共同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彭之麟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經相對人選派為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旅行業全聯會)第6屆會員代表,相對人理事長竟逕自推派欠缺專業之新任會員代表作為其投票部隊,於109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改派旅行業全聯會會員代表,將伊等全數排除於新任會員代表名單(下稱系爭名單),已違反旅行業全聯會章程第15條規定、相對人章程第12條規定及商業團體法第44條規定,伊等屢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未獲置理。另丁萊、王啟漢、陳秀美、仲偉芝(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丁萊等4人)原分任旅行業全聯會第6屆副理事長、理事、監事,依旅行業全聯會章程第20條規定,丁萊等4人如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將隨同喪失旅行業全聯會之理、監事資格,致使旅行業全聯會上開職位從缺。旅行業全聯會將於110年2月4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伊等是否為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明,侵害伊等行使旅行業全聯會會員代表之結社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及丁萊等4人與旅行業全聯會間理、監事委任關係,影響旅行業全聯會會務運作,伊等為此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刻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伊等及旅行業全聯會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於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丁萊與旅行業全聯會間副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王啟漢、陳秀美與旅行業全聯會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仲偉芝與旅行業全聯會間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伊內部長久以來慣例,均由理監事會議授權理事長選派會員代表人選提報旅行業全聯會,第18屆理監事於107年5月21日第18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授權理事長更換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人選,理事長分別於109年8月31日、110年1月11日通知新任會員代表之選派過程合法且有效,抗告人已喪失擔任伊出任旅行業全聯會會員代表資格。況丁萊等4人於旅行業全聯會理、監事任期至109年9月17日屆滿,抗告人所稱其等會員代表資格、理、監事委任關係不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情事,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旨,可知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就該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苟非因釋明而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選派擔任旅行業全聯會第6屆會員代

表,其中丁萊等4人原分任旅行業全聯會第6屆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因相對人改派第7屆會員代表,致抗告人在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存在、丁萊等4人與旅行業全聯會間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明確,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連署書、陳情函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3至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核明確,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違法改派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侵

害其結社權、選舉權、被選舉權,並妨礙旅行業全聯會正常運作,對抗告人及旅行業全聯會造成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提出旅行業全聯會章程、相對人章程、旅行業全聯會109年11月4日中旅聯(109)字第092號函(見原裁定卷第39至61、211至213頁)為憑。然查:

⒈次按商業團體法第44條規定,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

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依同法第47條準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商業團體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另旅行業全聯會章程第13條至第16條則規定,會員代表可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其會員代表雖有一定消極資格限制,但會員代表係依旅行業全聯會各團體會員所提報會員代表名單為準,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1至43頁),可見旅行業全聯會會員代表係由各會員團體選派,未限定應由特定人擔任,且相對人基於業務需要本得隨時改派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一經相對人改派,原派定會員代表即喪失會員代表資格。則相對人於109年8月31日、110年1月11日選派新任會員代表,未再派定抗告人擔任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合於上開規定,難認有何妨礙旅行業全聯會運作之情。抗告人雖主張旅行業全聯會即將選任第7屆理、監事,其等原可行使旅行業全聯會會員代表之結社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將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派定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並無任期,往年亦有被更換之旅行業全聯會會員代表無法行使選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414、417頁),參以相對人於旅行業全聯會每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均會重新提報會員代表名單,亦有相對人提出函文與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9至603頁),可認抗告人取得旅行業全聯會會員代表資格、行使會員代表之結社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等,係因相對人之推派,並非抗告人固有權利,且相對人推派會員出任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並無任期之保障,相對人重新提報會員代表,亦無侵害抗告人之會員代表權可言,更難認有何致抗告人受有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或受有何急迫危險等情事存在。

⒉另依旅行業全聯會章程第29條前段規定,旅行業全聯會理事

及監事任期均為3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2分之1。抗告人自承丁萊等4人代表相對人出任旅行業全聯會第6屆副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任期至109年9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縱相對人未替換丁萊等4人會員代表資格,旅行業全聯會亦應於109年9月17日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改選理監事,雖旅行業全聯會因兩造間會員代表選派爭議迄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但丁萊等4人亦不能確保改選後其等仍得當選旅行業全聯會理、監事,則其等主張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若未維持丁萊等4人與旅行業全聯會間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將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況依旅行業全聯會章程第20條規定,會員代表已當選為聯合會理事或監事,在其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時,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同章程第22條以下並規定,旅行業全聯會之理事有33名,監事有11名,候補理事有11名,候補監事有3名,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法互選之,理監事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中分別依次遞補,副理事長則有3至7名,由理事長於常務理事中具資格者選派之(見原裁定卷第43頁),可知當旅行業全聯會之理、監事不具會員代表資格時,本即喪失理、監事資格,另由候補理、監事遞補缺額,或由其他副理事長得襄助理事長綜理業務,旅行業全聯會並不因相對人內部系爭名單爭議,或丁萊等4人之職位缺額而影響運作,亦難認丁萊等4人與旅行業全聯會間理、監事之委任關係有何保全之必要。⒊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改派之會員代表過去未曾參加會務,對

旅行業全聯會會務、公司經營狀況、旅遊業務了解程度不及抗告人,倘由其等擔任旅行業全聯會會員代表,旅行業全聯會將因欠缺穩定之執政團隊,而加深對旅遊產業之傷害云云,僅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認有為避免抗告人或旅行業全聯會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反之,若准許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除可能使新推派會員代表與抗告人間無法分配相對人於旅行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名額,甚或產生新舊會員代表是否具備理、監事之選舉資格等爭議,將造成旅行業全聯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開與新任理、監事推選產生困難,影響旅行業全聯會之運作及自治功能。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選派會員代表流程有瑕疵,相對人理事長不得逕自選任會員代表人選云云,核屬其於訴訟上有無實體理由之範疇,非屬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酌;此外,抗告人所執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其就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處分之原因,另其主張所涉實體權利爭執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失之不足,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