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1號抗 告 人 林 柏 模訴訟代理人 楊 進 銘律師抗 告 人 魏林寶惠訴訟代理人 黃 忠 義抗 告 人 林 陳 芳(兼林寬隆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 彥 廷律師
張 睿 平律師賴 安 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 銳 軒律師抗 告 人 林 奇 霏(兼林寬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 靜 怡(即林寬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 國 任(即林寬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琴(即林寬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 冠 喻(即林寬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嘉豪律師即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林奇霏、林陳芳、林柏模、魏林寶惠(下分則逕稱其名,合稱為林奇霏等4人)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之相對人林寬隆(民國110年1月23日死亡,與林奇霏等4人合稱為林寬隆等5人。其繼承人為林奇霏、林陳芳及抗告人林國任、林淑琴、林冠喻、林靜怡〈下合稱林國任等4人,與林奇霏等4人合稱為抗告人〉,由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對第三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處分及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林奇霏等4人提起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林奇霏雖另提出林寬隆繼承人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但未經各該繼承人簽名,自非合法,惟林奇霏等4人抗告效力仍及於同造之林國任等4人,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林奇霏原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竟於國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之108、109年間,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予股東即林寬隆等5人,為保全國益公司對林寬隆等5人共同業務侵占款項之損害賠償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林寬隆等5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409萬36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2136萬4000元為林寬隆等5人供擔保後,得對林寬隆等5人之財產於6409萬36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抗辯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准相對人減縮聲明,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對林寬隆等5人之財產在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與抗告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處分及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本件原裁定既再為裁定就相對人減縮後聲明准為假扣押,即非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提出異議程序之適用)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相對人係主張林寬隆等5人共同侵占國益公司款項,應連帶賠償該公司6409萬3624元,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縱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乃存在國益公司與抗告人之間,與國益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無涉。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難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提出選派清算人裁定、解任清算人裁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表、和解書、股東同意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據,但上揭書證僅足知悉國益公司曾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予股東,尚無從釋明抗告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及原處分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