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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抗 告 人 鍾羅瑞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國政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抗告人鍾羅瑞香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抗告人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下稱烏樹林公司)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及抗告人鍾羅瑞香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不得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聲請移除烏樹林公司在C、D部分所鋪設之木棧板及地上放置之盆栽。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68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履勘現場,烏樹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秀玲當場表示同意於7日內將其放置在D部分之木棧板拆除、盆栽移除。惟相對人於108年7月31日陳報烏樹林公司僅將木棧板及盆栽從D部分移置B部分,並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定於108年10月16日履勘現場,相對人並當場追加聲請對鍾羅瑞香就B部分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6日駁回相對人就B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法院之裁定後,執行法院再定於109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經相對人當場確認鍾羅瑞香已將其置放在B部分之盆栽移除完畢,執行終結。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裁定抗告人應共同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本息,烏樹林公司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075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0年4月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之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支出①強制執行聲請費3000元、②烏樹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申請費用20元、戶籍謄本費用15元、電子列印謄本費用40元、③108年7月24日履勘程序之複丈費用4000元,又追加聲請對鍾羅瑞香為強制執行後,再支出④108年10月16日履勘程序之員警費用400元、地政人員勞務費600元及109年11月24日履勘程序之地政人員勞務費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91、193、172頁),則原處分確定②、③費用合計4075元,及自裁定送達烏樹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烏樹林公司負擔,①、④費用合計460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4日履勘時,僅就C、D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未包括B部分,伊已依執行命令就C、D部分自動履行完畢,詎相對人仍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定於108年10月16日履勘時,相對人當場追加聲請伊將B部分置放之盆栽移除,但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俟本院廢棄該處分及裁定後,執行法院再定於109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則108年10月16日、109年11月24日之執行費用係因相對人不服及司法事務官錯誤指示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伊,不應由伊負擔第2、3次履勘費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

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㈡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應容忍其

通行A、B、C、D部分,不得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執行法院先於108年5月29日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5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時,得處怠金(見司執卷第16-17頁之執行命令),惟抗告人主張其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之範圍僅限於3.5公尺路寬部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40頁之民事強制命令陳請書),執行法院乃定於108年7月24日履勘,並依現場狀況判斷D部分所鋪設之木棧板及盆栽有妨害相對人通行之情,請抗告人拆除移除(見司執卷第56頁正反面之執行筆錄)。抗告人雖自動拆除D部分木棧板,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原放置在D部分之盆栽移置於B部分,並提出照片為證,聲請繼續執行(見司執卷第57-59頁),故執行法院定於108年10月16日再次履勘現場。抗告人代理人鍾毓珊雖於108年10月16日當場表示願將C部分尚餘之木棧板拆除,但兩造就B部分所置盆栽是否妨害相對人通行仍有爭執,相對人乃當場追加鍾羅瑞香為債務人,並聲請就B部分所放置之盆栽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83-84頁之執行筆錄)。可見抗告人始終爭執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通行範圍僅限於3.5公尺路寬,且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4日履勘時請抗告人將D部分盆栽移除後,復將盆栽移置於B部分,相對人方聲請繼續執行並追加對鍾羅瑞香就B部分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係因抗告人爭執其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及將盆栽移置B部分不妨害通行之主張,而認有於108年7月24日、10月16日履勘現場確認抗告人有無妨害相對人通行之情形,並俟本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範圍為A、B、C、D部分且不限於3.5公尺路寬及延伸範圍後,而有再於109年11月24日履勘確認現場通行狀況之必要,相對人因此所預納108年10月16日、109年11月24日之履勘程序相關費用,自亦屬必要之執行費用。抗告人主張此2次履勘程序之執行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抗告人應共同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60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烏樹林公司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075元,及自裁定送達烏樹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