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 何崇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4日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撤銷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相對人自民國95年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戶籍址),為其住所地,不以必須居住於該址為必要。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逕稱樹林分局、蘆竹分局)調查認相對人現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2(下稱蘆竹址),不能認有變更住所為蘆竹址之意思。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得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規定,係指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無法送達之情形,與債務人之居所為何處無涉。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並發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始應付與債權人裁定確定證明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3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即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17、25頁)。嗣原法院查詢相對人之居住情形,經樹林分局、蘆竹分局均函復相對人居住於蘆竹址(原法院卷第47至53頁),並非戶籍址。相對人並於原法院具狀表示其與抗告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購買蘆竹址房屋,居住在蘆竹址已長達17年等語(司促卷第51頁),再參照抗告人之胞弟何崇信於106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遷出蘆竹址房屋,及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蘆竹址房屋遷讓返還之起訴狀所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蘆竹址房屋,分手後,相對人並未搬離等詞(司促卷第55至63頁),以及何崇信對相對人提起竊佔告訴,抗告人於偵查中證稱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同居於蘆竹址,分手後仍同意相對人居住在內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顯見抗告人亦明知相對人多年來實際居住於蘆竹址,足徵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蘆竹址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蘆竹址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蘆竹址始為相對人之住所,而非戶籍址。抗告人辯稱住所地不以實際居住為必要,相對人之住所為戶籍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法不合,不足為取。而原法院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戶籍址之警察機關,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抗告人並未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實際居住之蘆竹址,故遍查司促卷,原法院並無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蘆竹址之紀錄,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未確定且業已失效,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