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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程淑貞相 對 人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6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目的係為確認及排除不應存在之董事關係,非屬財產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惟原裁定認本件屬不能核定客觀上利益之財產權訴訟,逕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16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顯然過苛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其價額。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但未能陳明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顯然屬無法具體計算,應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即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雖稱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過苛云云;然確認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種委任關係具備財產權性質,已如前述,以其為訴訟標的,即屬因財產權起訴,不以另有請求報酬等其他財產權始得謂屬財產權訴訟。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收3,000元裁判費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