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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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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9年8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108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93頁)108年度聲字第204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前對原法院108年5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278至281頁),該裁定因不能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282、284、324、342、356、378、394頁),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414頁);嗣因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法院卷第606至608頁)。又原法院業於109年8月5日就原裁定對抗告人為國外公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610頁),自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3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72日(以抗告人記載居住國外「迦納」在非洲地區,在途期間為72日),抗告期間算至109年10月2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日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