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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 劉冠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新平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3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73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之強制執行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執行程序(下分稱新北20731號執行程序、苗院401號執行程序,並合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金額為37萬5千元。相對人以其對伊有債權存在而行使抵銷權為由,向原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異議之訴),惟未於兩造合意停止4個月內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相對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且執已消滅之債權主張抵銷,係拖延執行,妨礙伊實現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於提起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37萬5千元,惟伊對抗告人之265萬1237元債權可互為抵銷,有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現繫屬原法院審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民事準備書㈡狀、言詞辯論㈢狀、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執已消滅之債權主張抵銷乙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於停止執行之裁定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復查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相對人之權利,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係拖延執行,妨礙伊實現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37萬5千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37萬5千元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理期間需時3年4月計算,酌定擔保金各為6萬2500元,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原裁定命相對人各供擔保6萬2500元後,新北20731號執行程序、苗院401號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